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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秀娟律师亲办案例
同席饮酒慎重
来源:朱秀娟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0
浏览量:1102

一、 案情简介:

2011517下午7点多,原告张某、王某的亲属张某某因当天被告王某曾给其帮忙,准备请王某吃饭,来到第二农贸市场的一 牛肉面馆,并联系被告张某,恰巧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也在该饭馆吃饭喝酒(此时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已喝完一瓶500克56度的红星二锅头),因被告王某家中有事还未来到,张某某就与被告张某、刘某继续共同饮酒,被告刘某到牛肉面馆对面的商店又买了一瓶500克56度的红星二锅头,喝完后,张某某又到牛肉面馆对面的商店买了一瓶500克56度的红星二锅头,张某劝阻张某某不要再喝了,张某某不听继续喝酒。期间在该饭馆门口卖烤肉的被告某也偶尔与被告张某、刘某喝几杯。被告王某于晚上10点左右来到该饭馆时,白酒已喝完,其喝了一杯啤酒,看到张某某从椅子上滑下来,被告张某结完帐,与被告刘某及王某一起将张某某扶上出租车,由被告王某将张某某送回家,被告张某、刘某也各自回家。后张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凌晨4时50分在家中猝死。之后经新疆奎屯垦区公安局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死者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320毫克。2011年8月18日,经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死亡与酒精中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的猝死与过量饮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诉请: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184元(死亡赔偿金272880元、丧葬133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69、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调卷复印费211、50元、共计447721、50元,由四被告承担25.73%);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张某某之死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1、死者张某某是在被告张某、刘某喝完一瓶酒之后准备离开时才到的现场,没有人请张某某喝酒;

2、被告张某、刘某都不让张某某喝酒,但张某某自己说他今天不开车就自己喝了,张某某喝的2瓶酒都是他自己提供的;

3、在张某某出现醉酒状态时即被告都及时劝阻过,张某某没有听从,直至其买的酒被喝完;

4、在饮酒结束后张某某和另一被告王某共同打车回家,并没有不管张某某,而且被告张某饮酒量比张某某还多;

5、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反应:死者张某某同居一室的前妻在张某某被送回家后半小时就回到了家中,看到张某某睡在沙发上没有对张某某采取任何醒酒措施径自睡去直至凌晨4时50分发现张某某已死亡;

6、原告方不听公安机关建议主动放弃尸检,以致无法查明张某某的准确死因。

(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死者张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对自己的所有民事行为由完全的辨别和控制能力,有完全的责任承担能力!被告在与张某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已对张某某喝酒进行劝阻,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鉴于以上代理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喝酒是一项对人的身体健康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饮酒人和同饮的人相互之间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相互关照、预防醉酒结果的发生,一旦发生醉酒,同饮的人应当给予及时有效的救助。原告亲属张某某在饮酒后死亡,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猝死与过量饮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辩称的因未对张某某进行尸检。该鉴定检验报告书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张某某的死亡与饮酒具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张某、刘某在与张某某共同饮酒过程中已对张某某喝酒进行劝阻,履行了相应的提醒义务,故被告张某、刘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王某在被告张某、刘某与张某某饮酒结束后才到达,其未与张某某共同饮酒,并将已醉酒的张某某送回家,故本案中王某也无过错。在做烤肉生意时偶尔与被告张某、刘某、张某某喝了几杯,其对张某某的死亡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所称的四被告未尽到提醒、劝阻义务,在张某某醉酒后对其不管不问,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救助措施,具有明显过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尽管四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但根据鉴定张某某死亡与喝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此次饮酒活动的共同参与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告张某、刘某、阿某、王某都应当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根据四被告在此次饮酒中的参与程度,各自的数额本院确定为:张某9000元、刘某7000元、阿某3000元、王某2000元。据此,判决四被告按上述数额补偿给原告张某、王某。

四、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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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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